一、适用主体上的限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是对亲子鉴定否认之诉的表示,即何种情况下可以排除双方亲子关系的存在。该条中诉讼主体的表述为“夫妻一方”,那么这里的“夫妻一方”应作何解释呢?我们再看看第二款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表述就并非“夫妻一方”而是“当事人一方”,显然同第一款运用不同的表述,从而说明了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其诉讼主体仅限于夫或妻其中一方。笔者认为本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是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原则,同时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应将否认权人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 二、“必要证据”之理解
对于可以使用亲子关系推定的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采用提供“必要证据”来表述,采用“必要”二字无非是想要表述所提供证据需要有非常强的证明力,强大到足够使法官的自由心证认为存在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较大可能,从而使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说的再通俗一点就是这些证据要是案情能够达到“万事俱备只欠东风”的地步,这个“东风”就是亲子鉴定,在一方拒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另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但是,什么样的证据才能成为“必要证据”呢?下面我们一起探讨一下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几种证据能否作为“必要证据”? 1、私自做的“亲子鉴定”报告
有些人在起诉前私自带着孩子去做过亲子鉴定或者取了某些样本去做亲子鉴定,拿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之后,便来法院起诉。但是对于这样的证据,法院认定时却是非常谨慎的。笔者认为这类问题关乎到社会的亲情伦理关系,必须要慎重。私自做的“亲子鉴定”若无法证明鉴定的样本来自于子女和父母,则不能作为必要证据。 2、血型鉴定
血型鉴定多年来逐步在社会上普及,也是较为可靠的确定亲子关系的途径之一,可以有效的排除父代与子代间的亲子关系。最高院曾有一个判例,通过血型鉴定排除了双方之间的亲子关系。 3、医院的就诊病历
有些当事人会提供一些关于自身生育能力的医院就诊病历来否认双方的亲子关系。对于这一类证据,笔者认为还是需要考虑医院病历的真实性,对于一些资质比较差的或者没有医疗资质的医院所开具的就诊病历,该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使其不能作为必要证据。 4、兄弟姐妹间的鉴定报告
兄弟姐妹间的鉴定报告能否帮助确定亲子关系?审判实务中一般认为这还是不能达到必要证据的程度。因为根据法医的专业意见,父母子女的鉴定准确率已经接近达到100﹪,但是兄弟姐妹之间准确率只能达到70﹪,因为准确率还不够高,笔者认为在亲属关系这类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上,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亲子关系。 三、推定错误的救济方式
如今有些人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存在疑问,他们认为如果事实上是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但是其中一方出于自尊心的考虑而拒绝做亲子鉴定从而导致法院做出了不利于其自身的推定,这样不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额的合法利益,造成司法的不公平了吗?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一方拒不配合鉴定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是法律中恒久不变的信条,就是客观的事实永远大于推定的事实。一旦法院基于错误的推定而进行了判决,则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鉴定来证明客观事实,从而推翻法院之前的推定事实。
总之,理解及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关键在于,对于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补强)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由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总之,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既要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矛盾激化,区别情况,慎重对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