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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协助鉴定义务之欠缺
按本条例第5条,接受采样之客体仅限于被告与犯罪嫌疑人,而未及于第三人。惟于现行实务上,此种第三人之协助鉴定是经常存在的。简单来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于犯罪现场留有血液或其他体液,惟现正逃亡中,透过详细之侦查发现,x x x涉有重嫌,警方为确定犯罪现场 遗留之血液或体液是否为xx x所有,故必须将现场遗留之DNA样本进 行亲子鉴定,亦即请求xx x之直系血亲提供DNA样本进行比对,再予 以确认或排除。实务上,1997年陈进兴连续性侵害十余名女子之案件,即藉由陈嫌之直系血亲提供之DNA样本比对,方可于其落网前确认犯罪者为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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